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映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228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映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映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享有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自由,及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亦即保障人民得以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
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之「利用」,自包含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公開揭露之情形。
本案有關告訴人之姓名、相片、職業及工作場所及感情生活(交往對象之婚姻狀態)等資訊經被告張貼在臉書公開頁面,足以使不特定人可藉此得悉告訴人之姓名、所在地、特徵、社會活動,被告所為自屬不當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智力成熟之人,與告訴人無仇恨怨隙,恣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網際網路刊登文字訊息及相片,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及隱私權,所為實值非難;
⑵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
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64號
被 告 廖映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映婷與沈琝樺為配偶關係,廖映婷因不滿江冠葶與其夫交往而心生不滿,並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前某日透過網路搜尋之方式,得知江冠葶之姓名、臉部特徵、職業、工作地址等個人資訊後,明知上開個人資料係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江冠葶之個人資料,非經江冠葶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廖映婷因與江冠葶有上開糾紛,明知其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列舉之合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由,竟仍意圖損害江冠葶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江冠葶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1月28日0時許,以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廖映婷」公開傳述江冠葶與其夫沈琝樺交往之事,並揭露江冠葶之職業為「寵物美容設計師」、工作場所「臺中市向上路一段與大同街附近之大馬路旁」、「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走路2分鐘即可到達」等個人資訊,並張貼江冠葶之臉書帳號中,載有江冠葶容貌照片、臉書帳號名稱「江冠葶」之臉書貼文截圖,以此方式揭露江冠葶之姓名、臉部特徵、職業、聯絡方式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江冠葶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江冠葶。
嗣經江冠葶於112年1月28日後某時瀏覽上開廖映婷臉書貼文,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冠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映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發表犯罪事實之臉書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利用之個人資料都是告訴人江冠葶對公眾公開之臉書資料,且我臉書貼文所陳述者皆為事實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冠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事實。
3 被告之臉書貼文截圖1份(偵字卷第35至39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則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以前詞至辯,惟被告縱使認為告訴人與其夫沈琝樺交往,考量告訴人與被告均非公眾人物,此實屬私人間之情感糾紛,與公共利益無涉,且被告亦得另行透過民事爭訟之方式主張其權利,被告卻以於網路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訴諸輿論,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姓名、臉部特徵、職業、工作地址、臉書帳號、私人感情交往情形之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其所為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列舉之合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由,反而對告訴人施加不當之輿論壓力,其手段與目的間難認有何合理之關連性,其所為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及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並請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等情節,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