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8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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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綾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3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於111年12月11日18時5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送達由乙○○簽收,乙○○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9時許,服用精神科藥物後,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租屋處,持美工刀欲攻擊丙○○,丙○○即將乙○○推開並至大門處欲開門離開,乙○○則持美工刀劃傷丙○○右上臂,同時以「早知道就割你喉嚨了」等語恫嚇丙○○,致丙○○右上臂受有割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後述),嗣後丙○○搶下美工刀並離開現場。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警詢中供述相符,復有本案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告訴人受傷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證(偵卷第57至58、59至61、69、71至75、111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吸收關係,而不另就危險行為論罪,係以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危險行為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後揭實害行為即傷害行為,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認已欠缺訴追條件,而未予論罪(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則被告被訴之上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與後揭傷害行為,即無所謂吸收關係,自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恐嚇行為予以審理裁判並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經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當應更加謹言慎行,竟漠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情侶,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易字卷第35至37、39頁),及告訴人同意再給與被告一次機會,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易字卷第49頁);

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服用藥物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告訴人同意再給與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易字卷第49頁),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及依同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2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前揭規定,被告所犯告訴乃論之傷害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審判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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