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8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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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堂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黃○藝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續字第1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1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堂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堂與黃○藝為父子,黃○堂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興美特殊印刷(下稱本案公司)之負責人,紀○文則為黃○堂之員工。

黃○堂因不滿紀○文已婚卻仍與黃○堂之女兒黃巧宜交往,黃巧宜因而懷孕後墮胎,遂夥同黃○藝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2日9時許,要求紀○文前往本案公司,並於本案公司2樓辦公室之2道門均關上之情形下,各持1支登山杖(起訴書記載藤條,應予更正)毆打紀○文之頭部、背部及四肢,致紀○文無法離開本案公司2樓辦公室,並受有腦震盪及身體多處損傷等傷害。

黃○堂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開時間、地點毆打紀○文之過程中,徒手將紀○文之iPhone XR手機1支摔至地面,致該手機毀損。

直至同日11時30分許,經紀○文央求,而由黃○藝開車搭載紀○文至仁愛醫院就醫,紀○文始得離開本案公司2樓辦公室,以此方式剝奪紀○文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紀○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黃○堂、黃○藝(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文、證人即紀○文之妻洪○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15、49、51至53)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監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遭受被告2人控制之時間並非歷經數日、數月之久,衡以遭受限制之時間長短、被告2人之手段強度,應認被告2人所為尚未達到私行拘禁之程度,而僅屬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

又被告2人以登山杖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目的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而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亦非因行動自由遭剝奪之行為中,施以強暴手段所致之當然結果,應認係另一基於傷害意思之行為活動,應於私行拘禁罪之外,另負傷害罪責,且告訴人有就傷害之犯罪事實提起告訴(見偵卷第35頁)。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

被告黃○堂尚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就傷害及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係以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行為,作為處理糾紛之手段,且局部犯行行為有所重疊,係以刑法評價上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黃○堂所犯傷害與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心疼女兒(手足)之遭遇,一時氣憤,竟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手段向告訴人要求道歉或賠償,而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毆打告訴人,被告黃○堂另毀損告訴人之手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載之傷害,並危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財產權,所為仍應非難;

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11、113頁,易字卷第23頁),並慮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堂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登山杖2支,雖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主要係供被告2人於日常生活中使用,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未扣於本案,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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