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50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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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4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莉珍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莉珍與陳東林為朋友關係,2人因故發生糾紛。陳莉珍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接續以LINE傳送附表所示之內容予附表所示之人,指摘陳東林與公共利益無關屬於私德事項之言論,足以貶損陳東林之名譽及人格。

二、案經陳東林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陳東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陳柏岷、程忠南、王若茵、李勝中、蔡鍾甫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54947卷第29至31頁、第59至62頁、第69至73頁、第91至92頁;

他613卷第9至11頁、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7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其自112年年初起至同年6月27日止之多次誹謗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8頁),其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竟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而以前揭方式誹謗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實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客觀行為,但否認主觀犯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故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42頁),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對象 內容 1 112年5、6月間某日 陳柏岷 1、陳東林跟里長都金錢沒有看情真是一個無情無意的人 2、陳東林你是一個黑社會的人我不敢跟你在一起我很怕 3、我今天才看到你的做人你心裡看錢沒有看情 2 112年年初某日 李正仁 (李勝中,綽號/暱稱木瓜) 1、木瓜大哥你好如果你有來太平的話我才說東林跟他女兒事情說給你聽陳東林來我家說他是一個黑社會的人 2、陳東林你是一個黑社會的人我不敢跟你在一起我很怕 3、陳東林跟里長都金錢沒有看情真是一個無情無意的人 3 112年5月31日 112年6月2日 王若茵 (綽號小愛) 1、木瓜大哥你好如果你有來太平的話我才說東林跟他女兒事情說給你聽陳東林來我家說他是一個黑社會的人 2、陳東林你是一個黑社會的人我不敢跟你在一起我很怕 3、陳東林跟里長都金錢沒有看情真是一個無情無意的人 4 112年6月2日 112年6月4日 程忠南 (暱稱大頭) 1、木瓜大哥你好如果你有來太平的話我才說東林跟他女兒事情說給你聽陳東林來我家說他是一個黑社會的人 2、陳東林你是一個黑社會的人我不敢跟你在一起我很怕 3、陳東林跟里長都金錢沒有看情真是一個無情無意的人 5 112年6月27日 蔡鍾甫 (綽號菜埔) 1、陳東林跟里長都金錢沒有看情真是一個無情無意的人 2、陳東林他自己說他女兒做里長不是為里民做事的他女兒他的廟做事的你都不知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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