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5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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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6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順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及皮夾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0號(民國113年1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以及後述之理由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3次盜領告訴人吳俞葶本案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完成犯罪,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次)、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罪刑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8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例外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本案犯罪所涉罪質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

據此,本案被告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刑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

而被告歷經此等案件偵審程序,當知曉應自食其力,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竟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並將竊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設備,以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0號(113年1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

復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財物價值均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各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可參閱林鈺雄,刑法沒收專欄─沒收新法實例系列22/和解之沒收問題:發還及過苛條款,法務通訊,第2930期,107 年11月30日,第5 頁)。

(二)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側背包及皮夾各1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復以不正方法將告訴人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方法取得現金6萬元等物,皆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其中告訴人遭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部分,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是否已滅失無從得知,惟上開身分證及卡片之價值均非高,一旦被害人申請掛失並補發,原身分證、信用卡及金融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另上開現金6萬元、側背包及皮夾各1個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無證據足認其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如被告已有實際賠償者,應將被告業已實際賠償部分扣除,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石頭是被告在路邊所撿拾,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39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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