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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63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36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信安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及4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及4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先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再次送觀察、勒戒後,仍不思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自制力依然不足,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適度非難;
兼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風管工作、已婚、子女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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