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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頎仅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81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現場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少年丙○○、丁○○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加重其刑,然民法第12條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始施行。
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即111年3月9日為18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非屬成年人,故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易卷第67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出生未久父母就離異,父親過世後由年邁之祖母扶養長大,家中經濟不佳,高職期間即輟學工作,考量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且被告已認罪,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等情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易卷第73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法院依法固得自由裁量是否酌量減輕其刑,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便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查被告與告訴人因友人介紹而認識,兩人間並無嫌隙仇怨,僅因同案少年丁○○與告訴人之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基於朋友之情,即與同案少年丁○○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其等行為造成之危害非輕,是觀其犯罪情狀,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容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與少年丙○○、丁○○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因雙方對於調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之態度,且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易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及少年丙○○、少年丁○○,因不滿甲○○之為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9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重劃區(大雅交流道附近果菜市場),少年丁○○持金屬球棍、少年丁○○則持警棍、乙○○徒手等方式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右手第三指骨折、頭部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與丁○○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伊一開始是在車上等,後來才下車,看到很多人跟告訴人甲○○起衝突,人打了告訴人。
2 證人即少年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是伊找被告乙○○一同前往件案發現場,伊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
3 證人即少年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少年丁○○通知伊至案發現場,到場後伊與被告郭○嘉都有動手打告訴人。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在案發現場遭被告乙○○、少年丙○○、丁○○等人毆打而受有傷害。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威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伊到現場時已經很多人在毆打告訴人,伊只有現場錄影就離開等語。
6 證人即同案賴孟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伊與同案被告江威綺一起前往現場,現場已經有一堆人,伊沒有下車,同案被告江威綺說要自己處理 7 刑案現場照片 犯罪地點 8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三指骨折、頭部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9 現場錄影光碟1片 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與少年丁○○、丙○○就上開犯罪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丁○○、丙○○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告訴人雖具狀表示提告重傷害罪,而依前開告訴人之傷勢,未符合刑法第10條重傷之定義,併此敘明。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乙○○另涉嫌刑法第150條之罪嫌,經查,本案案案發地為重劃區,案發時間為凌晨,且本案為特定人間之肢體衝突,並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客觀上難謂已達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難以刑法妨害秩序罪相繩於被告乙○○,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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