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51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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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秉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何秉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秉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思警惕悔改,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已為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洪藝慈,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領據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3至41頁),其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尚屬有限;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將典當戒指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發還告訴人,嗣告訴人持9,000元自行將前揭戒指贖回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易卷第39頁);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易卷第34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並參以告訴人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願原諒被告,請依法判決等量刑意見(見易卷第3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戒指1枚,經被告典當後所得之現金9,0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將9,000元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化股
112年度偵字第55712號
被 告 何秉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奎與黃冠宏、洪藝慈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201室。
何秉奎因欠缺修理機車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3時許,在上開地點房間內,趁黃冠宏、洪藝慈午睡時,徒手竊取洪藝慈所有之戒指1枚(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於112年8月12日13時20分許,持竊得之戒指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玉都珠寶銀樓典當,再將典當而得之9000元用於修理機車。
嗣經洪藝慈驚覺戒指遭竊,經黃冠宏詢問玉都珠寶銀樓,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藝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秉奎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洪藝慈所有之戒指,並持之典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藝慈於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所有之戒指遭人竊取之事實。
2.玉都珠寶銀樓監視器影片擷圖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片擷圖、照片 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3時20分許,持竊得之戒指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玉都珠寶銀樓典當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證物領據 同上 5 網頁擷圖 被告將典當所得之款項,用於修理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金戒指1枚,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領據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將竊得之金戒指加以變賣,為不罰之後行為,然其變賣所得款項9000元仍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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