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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怡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他人財物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凌晨3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鐵鎚1支,將李宗育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右後車窗玻璃擊破,致該車窗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宗育,並隨即進入車內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李宗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怡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鐵鎚1支,而查悉上情。
案經李宗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郡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3至24、35至43頁)、被告犯案過程之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2張(偵卷第47至87頁)、現場蒐證照片4張(偵卷第89至91頁)、被告外觀比對照片6張(偵卷第93至97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卷第101頁)、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2張(偵卷第101頁)、被告犯案路線Google Map示意截圖1張(偵卷第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鐵鎚既足以擊破本案汽車車窗玻璃,質地當甚為堅硬,倘持之對人揮擊,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持鐵鎚擊破本案汽車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行竊,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侵害不同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被告本件故意再犯之毀損他人物品及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並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26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皮夾1個 內有證件、金融卡。
2 行動電話1支 型號:iPhone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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