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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0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立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立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缺錢購買食物果腹,即率爾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受有財物損失,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暨其前科素行、各犯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先後犯行時間相近、罪質同一而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查被告本案竊取所得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價值尚屬低微,且未經扣案,扣除沒收執行成本後亦欠缺殘值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1 犯罪事實一㈠ 熱狗6支、玉米1支、奶茶2瓶 2 犯罪事實一㈡ 熱狗4支、魷魚絲3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11號
被 告 林立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傑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8時0分至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熱狗6支、玉米1支、奶茶2瓶,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6月27日19時8分至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熱狗4支、魷魚絲3包,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店員即告訴人温采蓁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采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立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立傑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惟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温采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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