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因施用毒品案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曾信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30號移送併辦部分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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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維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43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信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6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信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信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與本件罪質顯不相同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即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3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詐術使告訴人林葦佳陷於錯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且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金融業務,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及妹妹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與告訴人聯繫施以詐術過程中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對被告過苛等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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