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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見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0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67、23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少年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㈣、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
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
是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被告之戶籍資料,本院易字卷第11頁),依本案行為時之民法規定,已滿18歲而為成年人。
而共犯少年張○○為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可憑(見少連偵卷第53頁),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因而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竟率然夥同未成年之少年張○○,以潑灑紅色油漆方式,毀損告訴人乙○○診所之鐵捲門及樓梯石板,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自承與本案告訴人並無恩怨,係隨機挑選對象犯案,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惡性較重。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後續卻稱無力賠償(見本院易字卷第225、226、235、237頁,簡字卷第7頁),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36頁)、身心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少年張○○(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警方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5日2時15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張○○,抵達臺中市○○區○○路000○0號慧明眼科診所前馬路上,並由丙○○停妥上開機車後隨即持紅色油漆1桶,朝乙○○所有之該診所鐵捲門及樓梯石板潑灑,以此方式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並致令上開鐵捲門及樓梯石板汙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且乙○○於同日8時許,發現上開鐵捲門及樓梯石板遭潑灑紅色油漆情事,因此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乙○○即檢具監視器影像等證據訴警究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前開時地,對前開診所鐵捲門及樓梯石板潑灑紅色油漆以為毀損犯行之事實。
⑵其知悉少年張○○年齡為16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張○○警詢時之證述 其有於被告在前開時地,對前開診所鐵捲門及樓梯石板潑灑紅色油漆在場錄影之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及少年張○○全身照。
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紅色油漆暗喻有見血、血光之災之意,被告藉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其因此心生恐懼,堪認被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與少年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
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張○○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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