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張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移送併辦意旨,與業經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
-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
- ㈣、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葉黃素等物品冒充
- 三、沒收部分:
-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詐得8,000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犯罪事實
- 犯罪事實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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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移送併辦意旨,與業經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核與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5至17頁)相符。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財產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葉黃素等物品冒充毒品販售予告訴人羅智業,因而詐得新臺幣8,000元,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雖有意與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並未到庭,目前尚未實際賠償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
⒋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1至26頁)。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詐得8,000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26號
被 告 張嘉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倫並無販賣真正毒咖啡包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29日1時33分起至同日18時27分止,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Ms.X」與羅智業所使用之LINE帳號多次聯絡,詐稱願以每10包新臺幣(下同)4500元、每20包8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咖啡包予羅智業,致使羅智業陷於錯誤,同意購買「美金熊」包裝毒咖啡包20包。
張嘉倫與羅智業於同日18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見面,張嘉倫已先將無內容物之空咖啡包17包、葉黃素2包及衛生紙等物品裝在白色鞋盒內,冒充毒咖啡包20包,再將該鞋盒交付予羅智業,羅智業因而交付現金8000元張嘉倫,張嘉倫以上開手法詐欺取財得手。
羅智業於同日夜間發覺受騙,攜帶張嘉倫交付之空咖啡包17包及鞋盒1個前往報警供警方扣押,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智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說明),復經告訴人羅智業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P137至P141),112年8月29日18時39分及18時4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三、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7號
被 告 張嘉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才股)113年度易字第702號案件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倫並無販賣真正毒咖啡包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29日1時33分起至同日18時27分止,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Ms.X」與羅智業所使用之LINE帳號多次聯絡,詐稱願以每10包新臺幣(下同)4500元、每20包8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咖啡包予羅智業,致使羅智業陷於錯誤,同意購買「美金熊」包裝毒咖啡包20包。
張嘉倫與羅智業於同日18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見面,張嘉倫將無內容物之空咖啡包17包、葉黃素2包及衛生紙等物品裝在白色鞋盒內,冒充毒咖啡包20包,再將該鞋盒交付予羅智業,羅智業因而交付現金8000元張嘉倫,張嘉倫以上開手法詐欺取財得手。
羅智業於同日夜間發覺受騙,攜帶張嘉倫交付之空咖啡包17包及鞋盒1個前往報警供警方扣押,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智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被告張嘉倫因前開犯罪事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82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才股)以113年度易字第702號案件審理,有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按。本件證據均引用前開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三、被告成立累犯及沒收部分,亦引用前開起訴書之記載。
四、被告因前開犯罪事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業如前述。
本件與已起訴及審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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