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55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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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崧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經查,被告丙○○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乙○○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載之準公文書罪。

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同日先後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2份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爰審酌被告丙○○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盜用告訴人印章,填製車輛異動登記書2份並辦理汽機車過戶,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亦危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3頁)。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所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2份,均已交付監理機關,而不屬於被告,自不宣告沒收。

又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蓋印之「乙○○」印文,係被告另行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認定屬偽造之印文,亦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46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侵占、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乙○○間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即持乙○○的印章,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份上「原車主名稱」欄位,蓋印「乙○○」印文各1枚,表示經過乙○○同意辦理上開機車、汽車過戶登記予丙○○,並提出予不知情之監理所承辦公務員辦理上開機車、汽車過戶事宜以行使之,使該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主異動等電腦相關簿冊之準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所載盜用告訴人乙○○印章,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並交予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方式,辦理前開機車、汽車過戶之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異動登記書 「原車主名稱」欄位上,蓋印「乙○○」印文各1枚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前開機車、汽車車主,於112年2月18日,從告訴人變更為被告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次按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監理機關對於證明文件內容應僅書面審查應備證件相符後,即應同意並辦理過戶登記。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載之準公文書(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17條第2項)等罪嫌。
被告盜用「乙○○」印章蓋印印文於「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
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各該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非以足生損害人數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前開所為,雖係行使偽造相同種類之「車輛異動登記書」2份,惟此均為偽造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相關私文書後行使之,且被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均係侵害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平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出於辦理前開機車、汽車過戶登記之目的,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載之準公文書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而本案「車輛異動登記書」雖均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末按使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印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因告訴人之印章為真正,此有告訴人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可參,故此部分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殷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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