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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漳
賴靖芬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2號),茲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丁○○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2人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王○惠之數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未成年子女賴○睿、賴○宸之祖父、姑姑,僅因不滿賴○睿、賴○宸之生母王○黔及其胞姐即告訴人王○惠不顧兩名未成年子女隔日需上學補課,執意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帶離現場,竟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溝通,率爾以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立於難堪處境,且貶抑告訴人名譽,行為有所不當;
兼以被告2人迄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暨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由本院為兩造安排調解事宜;
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以前,均無犯罪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所採取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及本件事發緣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號
被 告 丙○○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與賴○傑(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係父子、兄妹關係,緣賴○傑與甲○○之妹王○黔協議離婚後,約定渠等之未成年子女賴○睿、賴○宸由被告賴○傑照顧,並由王○黔每週五晚間前往賴○傑住處帶同未成年子女賴○睿、賴○宸離開,嗣甲○○與王○黔於民國112年2月17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機車行,欲帶同賴○睿、賴○宸離開之際,惟因112年2月18日需補班補課,賴○傑則以小孩上課為由,拒絕王○黔將小孩帶離現場,並與甲○○及王○黔發生口角爭執,嗣丙○○、丁○○聽聞爭吵聲後,旋即外出查看,詎丙○○、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機車行內,由丙○○向甲○○辱罵「臭人啦,你走開啦」,另由丁○○朝甲○○辱罵「你也罵他,你有精神異常嗎?」、「你精神異常嗎?」、「你本來就有精神異常啊」,足以貶低甲○○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朝告訴人辱罵「臭人」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他們為了明天要補課吵吵鬧鬧,我身為阿公,不能講話嗎,我氣到發抖等語。
2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陳述「你精神異常嗎?你本來就有精神異常阿」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辱罵告訴人,我是反問她「你有精神異常嗎?」因為她們一直糾結在那個點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檔案及錄音譯文乙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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