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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榮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榮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予以刪除外,其餘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8月5日判決確定,並於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
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久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馬惠娟之友,受其信任代領款項,卻為一己之私,未獲告訴人同意而擅自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
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表示並未獲得賠償、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並考量被告前另有竊盜、搶奪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經查,本案被告擅自提領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又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號
被 告 李文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
中○○○○○○○○○)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始出監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李文榮與馬慧娟係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8月2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因馬慧娟因喝醉酒,遂請李文榮持其臺中市○里○○○○○○○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農會ATM幫其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同日先自該ATM提領3萬元、2萬元後,因需錢恐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馬慧娟同意,利用持有該帳戶提款卡之機會,於同日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李文榮係有提款權限之人,而同意李文榮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3萬元,致生損害於馬慧娟(馬慧娟委託提領之5萬元及提款卡確有交還予馬慧娟)。
二、案經馬慧娟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榮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馬慧娟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大里區農會113年1月16日里農信字第1130000147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4 雙方之LINE對話內容、刑案資料查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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