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55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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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5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經警於112年8月2日16時28分許」更正為「經警於112年8月2日14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30日19時許,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被告因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30號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332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30日19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旱溪旁,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8月2日16時28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與精武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將由被告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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