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56,202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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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達軒

籍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達軒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達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腕部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

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以獲取諒解;

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1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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