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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53號、第51337號、第516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5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評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良為林冠評、林珮羽之父親,林冠評為林珮羽之胞兄,康芫綸為林珮羽之前配偶,莫博丞、尤柏耀則為林冠評之朋友。
緣林珮羽與許名竹間有借貸債務糾紛,林俊良、尤柏耀、莫博丞、康芫綸、林冠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人,為與許名竹商討與林珮羽間之債務處理方式,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潭子花式撞球館,先由康芫綸、無犯意聯絡之林珮羽將在撞球館內之許名竹叫出撞球館外,再由林俊良、林冠評、康芫綸、莫博丞、尤柏耀及「小寶」,以強拉強推之方式,將許名竹強行帶往上開撞球館旁廣場,以此強暴之方式,共同使許名竹行無義務之事得逞。
二、案經許名竹訴由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名竹於警詢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良、尤柏耀、莫博丞、林珮羽、康芫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113年1月1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俊良、尤柏耀、莫博丞、康芫綸、「小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林珮羽與告訴人間之借貸債務糾紛,率爾以前揭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實有不該,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架設太陽能板工作,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二第5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16之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物經核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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