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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34號;
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3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之物品,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併考量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珮文,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iPhone 13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34號
被 告 林俊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良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52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建國市場旁之人行道機車停放區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珮文所停放之機車上,以手機支架所放置之iPhone13 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並隨即離開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陳珮文發現行動電話遭竊後報警,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分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良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珮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一致,復有警製偵查報告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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