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57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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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號
                                      113年度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9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78號、第3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8日晚上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樹德路70巷交岔路口處時,因誤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甲○○,對其不滿而於交岔路口鳴按喇叭,竟基於妨害甲○○行使騎乘機車向目的地前進之權利,逕行迴轉,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擋在甲○○所騎乘機車正前方,施暴力妨害甲○○行使騎車前進之權利,並質疑甲○○為何鳴按喇叭,經甲○○告知為其習慣而要求乙○○慎重道歉,乙○○另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將頭上安全帽取下,在公眾得共聞共見之交通路口處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並持安全帽朝甲○○頭部背部、肩膀等多處揮敲,使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部、右肩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112年3月20日、112年1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手機畫面擷圖及傷勢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見偵50895號卷第15頁、第31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6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伊將告訴人攔下詢問告訴人為何按喇叭,經告訴人解釋後,有向告訴人道歉,但告訴人態度不佳,伊感到氣憤而辱罵對方並持安全帽攻擊對方等語(見偵50895號卷第19頁、第6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罵一聲「幹」就拿安全帽往伊後腦杓打下去等語(見偵50895號卷第69頁),主觀上係出自於同一行為之決意,各該行為乃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為法律上一行為,是被告所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強制罪與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竟攔阻告訴人而妨害告訴人權利,其後又因情緒失控而在公眾得共聞共見之交通路口處辱罵告訴人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顯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然未確實履行其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易78號卷第33頁至第47頁)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傷勢情節;

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78號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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