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57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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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心怡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 市○○區○○○○○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28、439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34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心怡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第2行之「證人即告務人姚嘉俊」應更正誤字為「證人即告訴人姚嘉俊」,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數為2罪。

㈡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評價之說明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係於密接之時空範圍內,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防曬凝露1組、眉筆1支,應論以接續犯。

㈢分論併罰被告所犯竊盜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告訴人等所生損害尚非過鉅,被告犯後就其犯罪均仍願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姚嘉俊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素行,暨被告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在中科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無需要被告扶養之人、經濟勉持(見本院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並衡酌其所犯2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防曬凝露1組、眉筆1支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姚嘉俊和解,並業已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該等犯罪所得要與實際發還給被害人相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編號2「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告訴人 應沒收犯罪所得 不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郭心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嘉俊 防曬凝露1組 眉筆1支 被告與已經跟告訴人姚嘉俊和解且履行賠償,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郭心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芳瑜 娃娃2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28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97號
被 告 郭心怡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0
居○○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心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8日8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智光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姚嘉俊所管
領並放置在架上之防曬凝露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30元)、眉筆1支(價值23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因姚嘉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4月23日凌晨0時2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10號之4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温芳瑜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台上之娃娃2支(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温芳瑜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與道路監
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嘉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温芳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心怡經本署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心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務人姚嘉俊、温芳瑜;
證人陳宣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及警員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佐,本案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因竊盜犯行所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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