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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核被告陳春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告訴人所生損害尚非過鉅(失竊之腳踏車亦經告訴人領回,詳後述),被告犯後就其犯罪仍願坦認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暨被告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助理工作、喪偶、父母需要由被告扶養、經濟不佳、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緩刑及緩刑條件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本院法警當庭撥打告訴人張語俙電話,告訴人稱:失竊物品已領回,可接受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不沒收之說明至於,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輛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852號
被 告 陳春蘭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徒手竊取張語俙所有、停放在該處而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7332元)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經張語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陳春蘭到場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陳春蘭主動提出之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張語俙)。
二、案經張語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春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前揭腳踏車,供己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伊以為那是沒人要的腳踏車,腳踏車停在那邊好幾天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語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扣案之上開腳踏車可資佐證,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參。
觀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知,系爭腳踏車並非隨意棄置在路旁,而係緊鄰民宅前方之花盆停放,且依查獲照片可知,該腳踏車外觀新穎,綜合上述,衡情一般人應無誤認該腳踏車係棄置物品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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