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57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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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3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告訴人顧惠雯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投標行為同時併向參與投標者行使偽造之標單,並向活會會員多人詐取會款,侵害多名活會會員之個人法益,乃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本案互助會之會首,並為實際管理合會之人,本應基於會首之義務,以中立角色確保合會能順利運行,妥善處理會務,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卻僅為圖一己之私,而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進而詐取金錢,嚴重破壞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

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額、告訴人對於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1.被告詐得之款項新臺幣40萬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經被告偽造之標單,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依民間習慣,標單應係作為當次投標確認之用,開標完畢後已無作用,多會於標會開標後予以撕毀丟棄,尚無妥善保管之可能,應認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該標單上雖有被告所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但因該標單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65號
被 告 陳怡礽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礽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向顧惠雯等人表示召集互助會,由陳怡礽擔任會首,採外標制,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15日開標,每月20日之前收取會款,底標1800元,會期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共32會。
開標地點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陳怡礽前居所,在標價下限以上由出價最高者得標,陳怡礽再聯繫告知各會員各次開標之狀況,活會即尚未得標之會員應將會款之合會金、死會即已得標會員應將會款加計先前得標充當利息之得標金繳付予陳怡礽,陳怡礽再將收齊之會款轉交當期得標之會員。
詎陳怡礽因個人資金周轉不靈、需錢孔急,利用合會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且多未親自到場投標及參與開標,均倚賴陳怡礽事後分別轉知得標者姓名及得標金額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15日第16標,陳怡礽冒用顧惠雯名義,偽造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並在上址,持以參加競標而行使並得標,足生損害於顧惠雯及該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
陳怡礽於開標後,以顧惠雯得標之名義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以他人得標之名義向顧惠雯收取會款,致使各該活會會員及顧惠雯均陷於錯誤,按時給付會款與陳怡礽,陳怡礽因而詐取顧惠雯之會款40萬元。
嗣因陳怡礽於取得前開互助會款後,於110年5月15日起無預警倒會,並避不見面,顧惠雯始知受騙。
二、案經顧惠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礽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召集互助會並擔任會首,因個人資金周轉不靈、需錢孔急,竟冒用告訴人顧惠雯名義標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顧惠雯偵訊中之證述 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參加被告陳怡礽召集之互助會,遭被告陳怡礽冒用其名義標會,其仍為活會會員之事實。
3 被告陳怡礽提出之互助會簿影本 被告陳怡礽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召集互助會並擔任會首,因個人資金周轉不靈、需錢孔急,乃冒用告訴人顧惠雯名義標會之事實。
4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起訴書及影卷 被告以同樣手法冒用其餘合會會員名義得標會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合會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合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以標取會款,此項標單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準文書相當;
又按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偽造標單後參與投標持以行使以供詐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活會會員。
故核被告陳怡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20條第1項、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之犯罪所得40萬元,如未能償還告訴人顧惠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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