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57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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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柏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056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房柏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房柏辰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利用告訴人徐嘉隆之信任,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前已有強盜、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卻仍未自前案記取教訓,顯見被告漠視法紀,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聯繫不上告訴人,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見易字卷第35、131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1,985元,確實由被告收受,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124頁),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36684號
被 告 房柏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柏辰明知自己並無手機能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以臉書帳號名稱「林辰」,向徐嘉隆佯稱:能以2,000元販售OPPO廠牌之手機給徐嘉隆,需先收取訂金云云,致徐嘉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6日19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1,985元至房柏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後,房柏辰詐得之款項均供己花用殆盡。
嗣徐嘉隆匯款後,因房柏辰一再藉故推拖,遲未交付手機,始悉受騙。
二、案經徐嘉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柏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嘉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徐嘉隆所提出其與臉書帳號名稱「林辰」之人之臉書私訊對話記錄;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房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1,98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經查,被告係指示告訴人徐嘉隆匯款至其本人之華南銀行帳戶,應無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難認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然此部分倘成立一般洗錢罪,亦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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