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58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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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87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國華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後備役軍人,且已經父母轉交教育召集令,明知應按時報到參加教育召集訓練,竟無正當理由,故意逾應召期限2日而不報到,妨害國家兵員召集及兵役管理,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有穩定工作(見易字卷第3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82號
被 告 徐國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D室
送達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華為後備軍人,明知其母柯伶宜代為收受112年精誠甲字第251404號教育召集令後,已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將之轉交與其收受,且其父徐德忠及其母柯伶宜均已告知其應於112年3月20日前往接受教育召集,是其已知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已指定其應於112年3月2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進興廟報到並接受5日之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該次教育召集,未前往上揭營區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國華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要去教育召集,伊媽媽沒有跟伊說這件事,伊沒收到,也不知道有教育召集的通知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柯伶宜及徐德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陸軍步兵104旅步三營營部及戰鬥支援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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