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58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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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9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200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庭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A 女性影像照片參拾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之「賴昆盷」均更正為「賴昆昀」、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即將性影像截圖重製後」補充更正為「即以自己之手機(未扣案)配合手機之拍照功能,將該性影像截圖重製後」;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男友賴昆昀與告訴人A 女間有債務糾葛,為替賴昆昀向告訴人索討借款,竟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重製告訴人性影像,用以傳送截圖訊息予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告訴人表示不願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隱私程度之輕重,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月入新臺幣1 萬元以下、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319條之1 至第319條之4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用以重製本案性影像之手機1 支及A 女性影像照片33張,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附著物及物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80號
被 告 周庭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居挑園市○○區○○00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庭為賴昆盷(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女朋友,賴昆盷與代號AB000-B112019(真實姓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賴昆盷曾借款予A女,因A女未還款,周庭則替賴昆盷向A女索討前開借款,但A女不願償還,周庭於民國112年6月7日凌晨某時許,觀看賴昆盷手機內之照片時,發現有A女遭側錄之裸露胸部之性影像,即將性影像截圖重製後,於民國112年6月8日0時37分許,以臉書暱稱「梅子」傳送前開性影像截圖訊息予A女,A女在其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地址詳卷)上臉書觀覽後,發現其性影像照片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庭警偵訊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賴昆盷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與A女交往期間,有經A女同意視訊裸聊,並側錄之事實。
3 證人A女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周庭之臉書內容、被告周庭與A女之臉書對話內容、A女遭側錄之性影像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嫌)。
被告傳送之性影像圖片,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報告及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內容,告訴人:「我做什麼事?跟賴昆盷視訊裸聊被他截圖?」被告:「你要嗎就繼續封鎖我、要嗎我就一個一個發給你好友、順便說你就是欠錢不還」等語。
故被告僅係單純替其男女向告訴人索取借款,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尚難認定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視為整體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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