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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珙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60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珙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珙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廖珙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本件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又參酌被告犯後仍願意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處罰,態度尚可(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陳志聲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復斟酌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90號
被 告 廖珙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珙志因不滿陳志聲時常在遛狗時不繫狗繩,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3時25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斗潭路393巷內,見陳志聲於上開地點遛狗,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手持拖鞋作勢毆打陳志聲之犬隻,再持路邊撿拾之木棍朝陳志聲揮舞,並持該木棍尾隨陳志聲將近30分鐘,致陳志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陳志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拱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手持拖鞋朝告訴人陳志聲之犬隻揮打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手持路邊撿拾之木棍,尾隨告訴人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志聲於警詢時之指(證)訴(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中市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23時27分許,有撥打110電話報警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截圖照片1份 1、被告與告訴人因遛狗問題發生口角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手持拖鞋朝告訴人之犬隻揮打之事實。
3、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手持路邊撿拾之木棍,朝告訴人方向揮舞之事實。
4、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手持該木棍尾隨告訴人離開現場之事實。
5、雙方發生口角之過程中,不論告訴人往前走或往回走,被告均尾隨在告訴人後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珙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然被告雖有持拖鞋朝告訴人之犬隻及手持木棍朝告訴人揮舞之恐嚇犯行,然因告訴人當時尚得撥打110報警及繞道離去,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認定有何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強制犯行。
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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