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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玉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4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玉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玉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葉玉娟所侵占之藍牙耳機充電盒1個,係告訴人徐睿妍不慎掉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物,且告訴人隨即發現上開物品掉落在上址而返回尋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是告訴人並非全然不知其藍牙耳機充電盒係於何時、何地遺失,足徵本案之藍牙耳機充電盒非出於告訴人之意思而離其持有,亦非由告訴人所遺失,應係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見本案藍牙耳機充電盒1個遺留在上址而脫離本人持有,逕自予以拿取侵占,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藍牙耳機充電盒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頁),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中肄業、從事作業員、月薪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子女均已成年、家境中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藍牙耳機充電盒1個,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2年度偵字第58649號
被 告 葉玉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玉娟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犇頂牛排東海店」前,見徐睿妍所有之Apple AirPods Pro 1代藍牙耳機充電盒1個(型號:A2084、序號:GX3CWVP9LKKT、價值約新臺幣3,150元)遺落在地上,明知上開物品可能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充電盒拾起後,予以侵占入己。
嗣徐睿妍發覺上開充電盒遺失,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睿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玉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是我,但我以為該充電盒是我買早餐時弄掉的所以才撿起來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睿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AirPods Pro 1代充電盒1個。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於112年10月13日拾得告訴人之充電盒,而遲至同年月15日經警通知後方交由警方扣押,若被告真是將他人物品誤認為自己所有而拾走,豈會經2日後仍未發現,亦未主動將拾得物送至警局?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在用AirPods,也沒有AirPods Pro,我撿的當下不確定上開充電盒是不是我的,我就只是順手撿起來等語,顯見被告應得以預見該充電盒可能並非其所有,主觀上對於本案侵占犯行至少具有容任其發生之間接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以為充電盒是自己的云云,自不足採,綜上,被告侵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侵占之上開充電盒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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