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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TANSARI(中文譯名:莎莉 印尼國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INTANSARI(莎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範圍。
上訴人冒用被害人之名義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彼等即為原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如係藉此詐得現實之財物,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為,冒用告訴人名義盜刷消費,於詐得實體物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部分,則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係屬贅載予以刪除,及增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權,此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更正或補充。
㈢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竟將告訴人之信用卡綁定自己手機,持以刷卡購物或取得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8萬餘元,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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