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60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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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接續犯意」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三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第二、三聯上始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且第二聯即移送聯具有複寫功能,故員警當場攔停交通違規舉發時,係請駕駛人於第二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

是被告於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U0000000號)第二聯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邱佑岳」之簽名,即會同時複寫至第三聯即存根聯之上,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係成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本件被告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掩飾其酒後駕車而規避刑責之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邱佑岳」之署押,及冒用邱佑岳之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乃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舉發,竟隨意冒用他人姓名,致陷他人處於刑事訴追或行政懲罰之情況,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影響及妨害偵查與司法裁判之正確性,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書,被告所偽造者,除移送聯外尚有複印於存根聯上之署押,起訴書漏未敘明於此,亦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偽造「邱佑岳」簽名1枚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U0000000號(移送聯)、(存根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邱佑岳」之簽名各1 枚(移送聯、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寒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321號
被 告 邱建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忠無照酒後騎乘其友人陳嘉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9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前為警盤查時,因擔心遭警開立罰單或查獲酒駕,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接續犯意,冒用其友人「邱佑岳」之名義,先後接續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受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邱佑岳」之簽名各1枚,用以表彰「邱佑岳」本人為受調查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足生損害於邱佑岳及司法機關對於刑案行為人調查之正確性、與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
嗣經邱佑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佑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有為本案全部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佑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並謊報其為邱佑岳並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3 證人陳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有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受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 之事實。
二、按簽名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受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邱佑岳」之署名,因該等文書分別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無須交由被告收執,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冒用「邱佑岳」名義偽造署押,均僅係單純表明對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及裁罰結果,皆無異議,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其此等部分所為,均係偽造署押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另被告接續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受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名犯行,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之機會,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
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著有明文,此強制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較同法第38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之「邱佑岳」簽名2枚,均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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