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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62號),因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昱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下車持鐵棒敲打…」應補充為「下車持其所有之鐵棒敲打…」,第7列「為警查獲上情」後方補充「,並扣得上開鐵棒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昱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傷害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與告訴人黃裕隆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或循合法途徑解決,率持鐵棒敲打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致該車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損害不堪用之犯罪危害程度,行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無毫無履行誠意之犯後態度,復衡及被告自陳之學識、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鐵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62號
被 告 賴昱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嘉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11時57分許,與友人黃溢翔共同搭乘友人賴月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黃裕隆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下車持鐵棒敲打本案車輛後照鏡、左側車門、晴雨窗,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裕隆。
嗣經黃裕隆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裕隆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昱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友人黃溢翔共同搭乘友人賴月婷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遂下車持鐵棒敲打本案車輛後照鏡、左側車門、晴雨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裕隆於警詢、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溢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共同搭乘友人賴月婷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遂下車持鐵棒敲打本案車輛後照鏡、左側車門、晴雨窗等處,導致損壞之事實。
4 證人賴月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黃溢翔,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車輛之車損照片、扣押之鐵棒照片、車籍資料表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鐵棍下車,並毀損本案車輛,嗣該鐵棍為警扣押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並作勢持鐵棒毆打告訴人,另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惟經被告否認在案。
就作勢毆打告訴人部分,現場監視器囿於畫質、光線、角度等因素,未能明確見到被告除砸車外,有無舉起鐵棍作勢毆打告訴人,證人黃溢翔亦具結證稱:被告只有砸車而已,沒有作勢要打告訴人等語,是就此部分,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持鐵棍砸車行為,雖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所謂「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惟本件被告係持鐵棒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係以現時之不法手段毀損告訴人之財產,應認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尚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
惟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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