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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足見素行不佳;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
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健康狀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自行車1臺,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建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2號
被 告 蔡承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ㄧ、蔡承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徒手竊取陳建福所有放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前之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嗣陳建福 發現上開自行車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上開自 行車已發還陳建福)。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承諺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1臺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陳建福於警詢時指證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行車1臺 ,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
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共6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行車1臺(價值3,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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