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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侑霖
送達:臺南官田○○00000000○○○(陸軍步兵第000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3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侑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侑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服役中,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使用之球棒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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