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63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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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滄德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031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豐簡字第9號),簽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滄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現場影片之勘驗筆錄、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4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滄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因就法院判決之民事執行範圍認知不同,心生不滿,竟率然毆打告訴人朱進順,導致其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耳擦傷、頭皮擦傷、右肩膀挫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且施暴位置集中在頭頸部等要害,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原先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但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之錄影畫面後,因明確可見被告有對告訴人施暴,被告方改口坦承犯行,且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7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但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審酌上情,認本案刑罰仍有執行之必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31號
被 告 王滄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滄德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上午9時許,在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見朱進順委請不知情之工人以挖土機開挖,欲在系爭土地上疏通排水,為阻止其施工,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朱進順之頭部、耳朵、肩膀、頸部等身體等處,朱進順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耳擦傷、頭皮擦傷、右肩膀挫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朱進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王滄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進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朱進順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四)現場照片1張。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豐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1份及同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
(六)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王滄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末查,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拒絕告訴人依法院判決委請之工人在系爭土地以挖土機疏通排水溝,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然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必要。
而刑法強制罪,除客觀行為上有施以強暴、脅迫致妨害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外,自以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使無義務之強制犯意,始成立犯罪,合先說明。
查本件被告係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故拒絕告訴人委請工人以挖土機施工,告訴人雖指稱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而為之,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疏通工事有民事糾紛,其於上開時、地雖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方式阻止告訴人個人之執行行為,足見被告對該民事判決仍有不服,然核其主觀目的係在維護自己之權利,尚難逕認即係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則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逕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傷害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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