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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欄關於「龎鑫」部分均更正為「龐鑫」,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子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另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方式對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得前揭款項,行為固應非難,然本案尚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被告此部分詐得之金額非鉅,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詐欺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相較,實屬輕微;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思慮難免未盡週全,對其行為後所應負責之結果,未能有深刻之瞭解,致觸犯重典,犯後終能悔悟、坦認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已積極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予被害人黃冠維而賠償其損害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告之陳報狀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39-47頁),審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金錢,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販售遊戲帳號之訊息訛詐被害人,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黃冠維之損失,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詐取1萬元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惟被告已匯大於上開金額之款項予被害人而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前揭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10號
被 告 林子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新(詐欺林宜炫之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傳說對決」網路遊戲之玩家可於手機APP上輸入帳號、密碼登入遊戲,亦可透過綁定之社交軟體臉書帳號登入遊戲,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某社團上,以帳號「龎鑫」張貼販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文章,林宜炫見該文章後,於111年11月11日與林子新在臺中市北區青島路某超商面交,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遊戲帳號「juju5268」(下稱本案帳號)及登入密碼,林子新稱因遺忘臉書帳號,無法交付本案帳號綁定之臉書帳號,並當場簽署帳號轉移切結書,保證不再以綁定之臉書帳號登入遊戲。
林子新出售本案帳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上再次張貼販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文章,黃冠維見該文章後陷於錯誤,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子新聯繫,於112年5月3日以1萬元購買本案帳號,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7分許,轉帳至林子新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林子新交付之臉書帳號,進而以本案帳號操作遊戲。
嗣林宜炫於遊玩遊戲時,發覺有相同帳號同時登入,經聯繫黃冠維,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將本案帳號販售予告訴人林宜炫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5月3日將臉書帳號販售予告訴人黃冠維之事實。
2 證人林宜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人林宜炫於111年11月11日以8000元向被告購買本案帳號之事實。
2.本案帳號自112年5月3日後,出現重複登入狀態之事實。
3.被告於面交時誆稱遺忘綁定之臉書帳號密碼,未交付臉書帳號、密碼,改以「帳號轉移切結書」擔保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冠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被害人黃冠維於112年5月3日以1萬元向被告購買本案帳號之事實。
2.本案帳號自112年5月3日後,出現重複登入狀態之事實。
3.「龎鑫」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訊給被害人黃冠維之事實。
4 證人林宜炫與與被告使用帳號「龎鑫」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1.證人林宜炫因見到被告張貼之廣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39分許,使用Messenger與被告聯繫購買本案帳號之事實。
2.證人林宜炫與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面交本案帳號之事實。
5 證人林宜炫手機照片 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簽署帳號移轉切結書予證人林宜炫之事實。
6 被害人黃冠維與被告使用帳號「龎鑫」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害人黃冠維匯入款項之事實。
7 匯款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黃冠維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7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8 通信使用者查詢結果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9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402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另案以相同手法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出售本案帳號給被害人黃冠維,伊是出售臉書帳號,伊沒有詐欺等語。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號重複出售予證人林宜炫、被害人黃冠維等情,業據證人林宜炫、證人即被害人黃冠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提出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
傳說對決該款遊戲可於手機APP上登入,亦可透過綁定之臉書帳號登入,被告分別將遊戲帳號、密碼售予證人林宜炫,再將綁定之臉書帳號售予被害人黃冠維,將導致本案帳號同時會有兩位玩家可以登入,揆諸常情,網路遊戲著重在玩家間之互動,即玩家可以透過自行操作遊戲、角色養成、與其他玩家對話互動,而在網路世界營造自己的個人風格,為獨特之遊戲體驗遊戲,殊難想像會有玩家願意出8000元至1萬元之價格,與其他玩家共享遊戲帳號。
被告將同一帳號分別出售予證人林宜炫、被害人黃冠維,顯係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致被害人黃冠維陷於錯誤,足認業已施用詐術而獲得財物。
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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