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64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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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0號),因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振熙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共約10個」應更正為「共9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振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中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衡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且皆已返還被害人趙士衛(見偵卷第37頁)之犯罪危害程度,又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近,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被告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被告就所竊取之物品,業經歸還予被害人,業經說明如上,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950號
被 告 張振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9時1分許、112年10月18日7時59分許、112年10月19日8時3分許,前往趙士衛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夾娃娃機店,以將手伸進趙士衛所擺放之夾娃娃機機臺取物口抓取機臺內待夾物之方式,徒手竊取機臺內之商品共計約10個(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8,800元,其中燈泡1個、吊飾1個、玩具1個、明信片1張、藍芽耳機1個、濕紙巾1個、手機吊飾1個、牛仔褲1件及小風扇1個已發還趙士衛),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趙士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士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商品照片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振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取之燈泡1個、吊飾1個、玩具1個、明信片1張、藍芽耳機1個、濕紙巾1個、手機吊飾1個、牛仔褲1個及小風扇1個已由被害人趙士衛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故此部分不另予聲請沒收。
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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