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64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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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岳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岳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藍秋涵之安全帽,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57頁)。

⒊被告前有傷害致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同質性之竊盜罪前科紀錄,本案行為時在另案竊盜罪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1至26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取安全帽1頂,為本案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犯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可稽(見偵卷第57頁)。

是本案犯罪所得已經以上開方式發還,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94號
被 告 林岳祥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上午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前,徒手竊取藍秋涵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嗣藍秋涵於112年11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欲騎乘機車外出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藍秋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岳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藍秋涵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
3 ⑴員警職務報告1份 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⑶和解書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岳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業已於112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藍秋涵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有卷內和解書可稽,被告應業以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是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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