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65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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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第19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台中市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林明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明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陳怡任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頁、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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