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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浤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1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浤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用小貨車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涂浤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吳建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
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偵緝卷第27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及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電瓶1個,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
被 告 涂浤鑫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浤鑫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甫於109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前非。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BWT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巷00號前時,見吳建杉所有並停放於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8222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小貨車之電瓶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電瓶販售後,得款花用。
嗣經吳建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通知將上開機車出借給涂浤鑫而不知情之林栗茨說明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浤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建杉於警詢中指述遭竊取自用小貨車電瓶之過程大致相符,復經證人林栗茨於警詢中證述出借上開機車給被告使用之情屬實。
此外,另有現場採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截圖、上開被告所騎用機車之車行軌跡、上開自用小貨車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前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而被告將所竊電瓶出售所得,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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