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67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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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1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琬雯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琬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於附表一所示之變造時間」及第8、9列「再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時間」後方均補充「,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達明路之居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琬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先後傳送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變造之餘額查詢紀錄及轉帳紀錄圖檔予告訴人林億婷以行使之,藉以拖延還款期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其因積欠告訴人林億婷款項,一時無力清償,竟不思與告訴人溝通協調展延,竟以變造帳戶網路銀行餘額查詢紀錄及轉帳紀錄圖檔,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行使以拖延還款期限,足生損害於林億婷及臺灣土地銀行對存戶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用以變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餘額查詢紀錄及轉帳紀錄電磁紀錄之設備及該等變造圖檔電磁紀錄,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設備或圖檔仍然存在,又此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1號
被 告 黃琬雯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琬雯前與林億婷為朋友,黃琬雯因積欠林億婷款項屢經林億婷催款,為拖延給付期限,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變造時間,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擷取餘額查詢紀錄及轉帳紀錄,再接續以使用圖像處理軟體「美圖秀秀」修圖之方式,將上開圖檔之內容編輯修改為包含附表一「變造內容」欄所示內容,而變造附表一「變造之準私文書」欄所示之電磁紀錄,再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包含附表一所示之變造內容擷圖予林億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億婷及臺灣土地銀行對存戶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億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琬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億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員警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帳戶真實交易明細表、附表一所示之變造內容圖檔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予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2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亦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具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先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接續以將現金98萬元及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14萬元等方式,交付共計112萬元之借款予被告,告訴人於112年間催請被告還款時,被告復以行使如附表一所示經變造之準私文書之方式,使告訴人同意被告延期還款。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經查:
㈠告訴人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陸續以將現金98萬元及匯款14萬元等方式,交付共計112萬元之借款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發予告訴人之保證書、借據及本票各1紙、被告及告訴人LINE記事本記帳資料1份、告訴人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稽,然上開事證僅足以佐證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如告訴人指訴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屆期未還款,然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在與告訴人借款之際,有何基於詐欺之犯意,客觀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或展延還款期限之情。
㈡被告傳送附表一所示之變造內容擷圖之時間為112年8月23日至112年8月29日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然告訴人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之時間,係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均早於被告向告訴人傳送附表一所示之變造內容擷圖之時間,是告訴人雖指述其誤信被告具有還款能力,然並非被告傳送附表一所示之變造內容擷圖予告訴人之行為所致,則告訴人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之前,難認告訴人有何錯估被告還款能力並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又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我跟黃琬雯是最好的朋友,我把她當自己家人一樣,我之前會願意借款給黃琬雯,是因為朋友情誼才一直借款給她等語,益徵告訴人係基於雙方情誼,並已評估相關風險後而始交付借款予被告,自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尚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於被告。
㈢另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黃琬雯有傳給我其已解除定存並將120萬元匯至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擷圖等語,似可認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2所示變造內容擷圖予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寬限被告還款之期限而使其獲得延後還款之利益,然上情為被告於偵訊時所否認,並辯稱:我給林億婷財力的證據,她並沒有寬限我期限,而是要我立刻還錢,我認為她沒有給我利益等語,且告訴人於偵訊中亦自陳:我看到經被告變造的定存單後,沒有再借任何款項給被告,但有因此相信告訴人有償債能力等語,足見告訴人先前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朋友情誼而同意以未訂還款期限、為書立借據或提供擔保之方式借款與被告,亦即告訴人於借款時已對被告之債信及交易風險有所評估,而願承擔借款不獲清償之不利益,又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前有與被告商定還款期限,待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準私文書後,有給予被告得暫不還款之允諾或其他財產上利益。
縱被告事後遲未還款實有可議之處,惟被告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難遽以詐欺之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表一
編號 變造之準私文書 變造時間 變造內容 行使時間 1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餘額查詢紀錄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前之當日某時許 將本案帳戶之餘額數額變造為新臺幣(下同)1609萬8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 2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前之當日某時許 自本案帳戶匯款12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08年7月6日 3萬元 2 108年7月7日 2萬元 3 108年7月7日 1萬元 4 108年9月23日 3萬元 5 108年9月30日 1萬5000元 6 108年10月14日 5000元 7 108年10月20日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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