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687,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珵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04號、第1722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7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珵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珵於民國112年3月10日23時50分許,應蔡淇龍之邀集(蔡淇龍所涉妨害秩序等犯行,已由本院審結),與涂立群、張緯祺、曾昱嘉、黎俊良(涂立群、張緯祺、曾昱嘉、黎俊良所涉妨害秩序等犯行,已由本院審結),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領企業大樓)9樓之2「天上人間KTV」集合,黃志珵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仍與涂立群、張緯祺、曾昱嘉、黎俊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棒球棍砸毀「天上人間KTV」店內之電視機、電腦螢幕、酒櫃、櫃臺、廁所洗手臺、桌子等物(毀損部分業據天上人間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撤回告訴),接續於同日23時54分許,至同棟大樓7樓之2「京天下KTV」,分持棒球棍砸毀「京天下KTV」店內之毛巾機、冰箱、電視機、酒櫃玻璃、走道緊急照明燈、服務鈴燈、點鈔機等物(毀損部分業據「京天下KTV」之負責人羅振福撤回告訴),接續於同日23時55分許,至同棟大樓1樓騎樓,分持棒球棍砸毀該大樓1樓大門、代客停車人員之置物櫃臺等物(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致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珵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淇龍、涂立群、張緯祺、曾昱嘉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黎俊良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鈞澧、陳厚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0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手機畫面截圖、「京天下KTV」之毀損物品清冊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涂立群、張緯祺、曾昱嘉、黎俊良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同案被告蔡淇龍就上開犯行係首謀,與其他下手實施之被告間,因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條文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本案爰不於主文欄中另記載「共同」字樣。

㈢、被告持球棒砸毀「天上人間KTV」店內、「京天下KTV」店內、「統領企業大樓」大門及一樓騎樓等物品之數舉動,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然其之犯罪時間甚短,所生危害尚非甚為嚴重或有持續擴散現象,造成之侵害與幫派組織大規模聚集眾人鬥毆情節尚屬有別,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同案被告蔡淇龍、涂立群、張緯祺、曾昱嘉、黎俊良已與告訴人天上人間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羅振福達成調解、和解及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3頁、第467至471頁、第473頁)。

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獲有相當之填補,是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被告本案所為,固然影響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然其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審之其係應同案被告蔡淇龍之邀集而犯案,犯罪分工顯輕於同案被告蔡淇龍,且實際上亦未傷及在場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堪認本案被告縱科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餘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本案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於公共場以前揭方式對各該告訴人施暴,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且同案被告蔡淇龍、涂立群、張緯祺、曾昱嘉、黎俊良已與告訴人天上人間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羅振福達成調解、和解及依約賠償,經上開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3頁、第461頁、第467至471頁、第473頁、卷二第37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各該告訴人施暴之過程中,亦有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持棒球棍砸毀「天上人間KTV」店內之電視機、電腦螢幕、酒櫃、櫃臺、廁所洗手臺、桌子、「京天下KTV」店內之毛巾機、冰箱、電視機、酒櫃玻璃、走道緊急照明燈、服務鈴燈、點鈔機等物,致令上開物品均遭毀損而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告訴人天上人間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羅振福(「京天下KTV」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1頁、卷二第37頁),是被告被訴毀損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