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69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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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正



輔 佐 人 陳紋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家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所需,卻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自陳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61頁),因情緒及行為控管較一般人低而為本案;

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林偉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54673卷第28、37頁),犯罪損失已有填補;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並無遭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自陳大專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然已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業經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亦如前述,又積極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損失,雖因被害人始終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參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然尚可見其甚有悔意,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73號
被 告 林家正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8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中縣中連店前,見林偉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價值新臺幣68萬元)未熄火,趁林偉隆與友人在車外聊天時,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將本案汽車駛離,林偉隆發覺後在後追趕,適逢曾祥卿駕車行經,遂搭載林偉隆在後跟隨,於112年9月28日18時31分許,林偉隆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2段與四德路交岔路口攔停本案汽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偉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未經林偉隆同意,駕駛本案汽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偉隆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3 監視器影片擷圖、照片 同上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於112年9月28日,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2段與四德路交岔路口,自被告身上扣得本案汽車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案汽車為林偉隆之妻陳韻如所有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1.被告於111年7月8日經診斷罹患有重度雙相情緒障礙症之事實。
2.被告自111年6月9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持續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法理由明確提及:「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
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
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
因此,刑法第19條之適用前提,僅限於行為人的「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經查,被告自111年7月8日患有重度雙相情緒障礙症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審酌是否有責任能力降低情狀。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汽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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