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陳慶杰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陳慶杰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5時許起至15時10分許止,
- ㈡、詎陳慶杰為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 三、論罪科刑:
- ㈠、如附表所示各署押性質之認定: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
-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3、5至7、9所示文書偽造「陳慶昌」之署
- ㈣、被告係為規避其酒後駕車犯行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
- ㈤、被告為規避檢警偵辦其酒後駕車之同一目的,於犯罪事實一
- ㈥、被告就上開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於行為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 ㈨、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
- 四、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被害人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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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29號、第566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慶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慶杰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5時許起至15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加米酒之燉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十甲東路交岔路口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於同日17時19分許測得陳慶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㈡、詎陳慶杰為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2至3、5至7、9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其胞兄陳慶昌之署名1 枚後,旋將該文書交還予警員、檢察官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表示由「陳慶昌」收受各項通知書、不用通知親友、已明瞭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履行事項暨違背之法律效果以及願接受緩起訴處分之證明;
且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1、4、8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其胞兄陳慶昌之署名1 枚,而致警員、檢察官誤認「陳慶昌」之真實身分,足生損害於陳慶昌本人之權益及警察、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慶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被害人、被告之相片影像、比對照片、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指紋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如附表所示各署押性質之認定:1、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2、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警詢筆錄「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簽章」欄、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等處偽造「陳慶昌」之簽名,分別係為擔保警員於詢問前踐行權利告知義務及各該筆錄內容之憑信性所簽署,性質上仍屬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於其上偽簽「陳慶昌」之簽名,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
3、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簽名捺印」欄偽造「陳慶昌」之簽名,係表示由「陳慶昌」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填載「不用通知」並在「簽名捺印」欄偽造「陳慶昌」之簽名,係表示無需通知親友之用意證明,皆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4、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偽造 「陳慶昌」之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陳慶昌」,並對 該測試結果無異議,尚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 性質,被告於其上偽簽「陳慶昌」之簽名,應只論以偽造 署押罪。
5、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偽造「陳慶昌」之簽名,係表示由「陳慶昌」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6、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查扣車輛登記表「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偽造「陳慶昌」之簽名,係表示由「陳慶昌」收受上開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存根聯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7、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被告簽章」欄偽造「陳慶昌」之簽名,係表示「陳慶昌」已明瞭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履行事項暨違背之法律效果以及願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思,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2至3、5至7、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1、4、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3、5至7、9所示文書偽造「陳慶昌」之署名1 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為規避其酒後駕車犯行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於附表編號2至3、5至7、9冒用陳慶昌之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附表編號1、4、8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慶昌」之署押,乃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為規避檢警偵辦其酒後駕車之同一目的,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二罪間於時間與空間上有所重疊,可認具有局部同一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於行為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派出所向警方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有被告112年8月17日之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偵48229卷第17至21頁、第11頁),足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述該次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
且為掩飾其酒後駕車一事,竟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接受檢警偵查,並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署名,造成偵查犯罪之資源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適正行使之危害實非輕微,均應予以非難。
惟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經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各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被害人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數量 出處 1 112年8月16日18時47分許之警詢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簽章」欄署名各1 枚 速偵3672卷第17頁、第23頁 2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署名1 枚 速偵3672卷第25頁 3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署名1 枚 速偵3672卷第27頁 4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署名1 枚 速偵3672卷第29頁 5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W0000000存根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名1 枚 速偵48229卷第39頁 6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W0000000存根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名1 枚 速偵48229卷第41頁 7 查扣車輛登記表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署名1 枚 速偵48229卷第43頁 8 112年8月16日21時36分許之偵訊筆錄 「受訊問人」欄署名1 枚 速偵3672卷第55頁 9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甲聯) 「被告簽章」欄署名1 枚 速偵3672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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