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70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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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庭安


阮鴻升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88號;
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585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庭安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鴻升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陳樹寬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日因需錢孔急,而向沈庭安借款,沈庭安基於重利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1月1日凌晨0時許、11月1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楓康超市及不詳地點,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予陳樹寬,並預扣首期利息3,000元,陳樹寬實拿共計6萬元,雙方並約定每日需支付本金加計利息3,000元,如有延遲繳交利息另需支付違約金3,000元至9,000元;

嗣因陳樹寬還款情形不穩定,沈庭安乃承前重利之行為,而與阮鴻升共同基於以恐嚇手段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前某時起,由沈庭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昇」聯繫陳樹寬,對陳樹寬恫稱:「匯了沒」、「不然罰1萬」、「好了沒」、「給我補齊哦」、「讓你欠好幾天了」、「有沒有聽到」、「明天中午給我」、「你在玩我」、「結清嗎、還是」、「我要回報」、「你假日給我3000而已?」、「你在玩?」、「等等你公司見囉」、「你想要私下解決我也私下跟你解決」、「我請朋友去你家囉」等語;

阮鴻升則以Line暱稱「小何」對陳樹寬恫稱:「要7點了快轉帳」、「錢勒」、「電腦群發提醒!今天講好時間內記得匯款!!!沒轉帳 絕對罰款 注意用轉帳不要自存。」

、「3點半了!電腦群發注意 你答應的時間快轉帳 沒做到超時間絕對一定罰款」等語,致生危害於陳樹寬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使陳樹寬心生畏懼,陸續匯款至沈庭安、阮鴻升所管領之帳戶,至111年12月31日止,陳樹寬匯款至沈庭安、阮鴻升之帳戶共計15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1,000元,應予更正),沈庭安、阮鴻升因而收取相當於年利率850%之重利(計算式:(收取之本金加計利息總額-借款金額)÷本金÷計息日數×365日×100%=年利率,即【000000-00000】元÷63000元÷60日×365日×100%=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沈庭安、阮鴻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樹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至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69至75頁)、告訴人之還款帳冊紀錄(偵卷第76至79頁)、告訴人與暱稱「傑昇」、「小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1至10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樹寬)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03至139頁)。

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0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是否已經貸與人交付予借用人乙節,應就借貸行為整體觀察,倘若貸與人與借用人已約定「利息先付」之利息給付方式,並同意第一期利息於本金交付時預扣,則於貸與人將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金額交付予借用人,並經借用人收受時,即應認此時貸與人已將全部約定之借貸金額實際交付給借用人,只是其中預扣利息部分之借款金額,係透過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方式,於貸與人將本金交付予借用人時,由貸與人與借用人約定該部分款項由貸與人繼續占有,借用人則取得間接占有,以此將該部分之借款交付借用人;

而借用人以間接占有取得該部分之借款交付後,再以民法第761條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式,將應預付之第一期利息金額,合意由直接占有該部分款項之貸與人取得,而發生交付利息之效力。

亦即,透過民法第761條的解釋適用,認為該部分本金依該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方式,由借用人取得間接占有,貸與人直接占有,而產生本金交付之效果,然後就預扣之利息,則由借用人透過該條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式,將第一期利息交付貸與人,而使貸與人實際取得利息。

因此,「預扣之利息」實際上仍有本金交付及收取利息,而非未交付本金,而應以約定之金額為貸款金額及作為計算利率之本金,預扣之利息則為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本案被告沈庭安貸予告訴人之本金應以雙方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借款金額計算,是被告沈庭安貸予告訴人本金共計6萬3,000元,並與被告阮鴻升向告訴人按日收取本金加計利息3,000元,至111年12月31日止收取利息、違約金共計15萬1,000元,計息日數60日,相當於年利率850%之利息(計算式:(收取之本金加計利息總額-借款金額)÷本金÷計息日數×365日×100%=年利率,即【000000-00000】元÷63000元÷60日×365日×100%=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㈡核被告沈庭安、阮鴻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

㈢按加重重利行為既係因有貸放款項之重利行為,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予以催討,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此部分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沈庭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2次借款予告訴人並取得重利後,而與被告阮鴻升為繼續取得重利,以恐嚇方法對告訴人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接續犯始為合理。

㈣被告沈庭安、阮鴻升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利用告訴人需款恐急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且為圖逼使告訴人繼續給付利息,而以恐嚇手段催討重利,使告訴人處於身心安全遭受危害之恐懼狀態;

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已與被告2人結清債務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所生損害、目的、手段,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沈庭安前因重利、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87號提起公訴,被告阮鴻升前因重利案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後認被告2人均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重利罪所指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沈庭安、阮鴻升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本金加計利息共15萬1,000元,有告訴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03至139頁)可佐,而告訴人表示已與被告2人結清債務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收取上開金額扣除貸予告訴人之本金後,即為其等本案所收取之利息,共8萬8,000元(計算式:151,000元-63,000元=88,000元)。

又被告阮鴻升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協助沈庭安收錢,我跟告訴人沒有借貸關係等語(偵卷第41至45頁,本院訴字卷第94頁),堪認上開利息均由被告沈庭安取得,屬被告沈庭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沈庭安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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