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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即被告黃家恆之出生年月日均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即被告黃家恆之出生年月日均記載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然被告黃家恆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69年11月29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故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即被告黃家恆之出生年月日之記載,顯屬誤寫,然上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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