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710,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英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英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地點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證據部分,補充: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

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抽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9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88號卷第49頁),及其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88號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31公克,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驗餘淨重0.6860公克)及其外包裝袋。
二 吸食器1組。
三 玻璃球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74號
被 告 潘英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英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6時許,在其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1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執行搜索,扣得潘英吉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34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英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