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71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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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96號、第1976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皇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皇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皇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竊行,係已著手於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對之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新臺幣500元,係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李皇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李皇志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182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9768號
被 告 李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皇志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又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先後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1月10日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道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打開娃娃機檯零錢箱之方式,竊取楊冠任所有放置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楊冠任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監視器,因而查獲。
㈡於113年4月8日7時5分許,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無店招娃娃機店內,並以自備鑰匙打開錢箱之方式,欲竊取夏皓維所有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然因鎖頭無法開啟而未能得逞,適為正觀看監視器之夏皓維發現,報警處理,旋為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李皇志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鑰匙及螺絲起子各1支。
二、案經楊冠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李皇志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冠任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夏皓維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鑰匙及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職務報告各1 紙及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皇志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鑰匙及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竊取之現金為1250元,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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