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71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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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84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

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其以一個放火、失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或第2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致造成本案火災之發生,且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延燒而燒燬他人所有之物品,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被告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大,惟念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實際所生損害、過失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目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 萬元、家裡有2個小孩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39號
被 告 陳國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良為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億達汽車修護廠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7時58分許,在上址維修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汽油經油箱洩油孔流洩過程可能產生靜電放電火花,引燃汽油油氣造成火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維修機車時,將該機車遠離其他易燃物,致洩漏前揭機車之汽油時,產生之火花引燃兩旁之機車,造成鎌村路318號火災,並延燒附近鎌村路322號廠房,致上開處所如附表所示燒燬塌陷,致生公共危險,案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現場調查,研判鎌村路318號為起火戶,南側中間停放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東側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靜電引燃汽油油氣造成火災之可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奕勝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張偉倫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E23H28R1號)、現場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鎌村路門牌號碼 毀損情形 1 318號 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塌落呈南側中間處附近塌落嚴重,南側中間附近烤漆浪板屋頂嚴重受燒變形、變色、呈現金屬原色。
2 322號 西棟烤漆浪板屋頂東側與鎌村路318號相鄰處輕微受燒燻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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