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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閔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弄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第5行補充為「作勢毆打陳振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振昱心生畏懼」;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率爾為本案恐嚇犯行,使告訴人陳振昱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考量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與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務農月入新臺幣3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4號
被 告 陳威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弄00
○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閔與陳振昱同為法務部○○○○○○○之受刑人,陳威閔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上午在愛11工工場內,因掃地動作過大與陳振昱發生爭執,陳威閔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工場內之紅色塑膠椅,作勢毆打陳振昱,使陳振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振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是一時氣憤等語。
2 告訴人陳振昱於偵查中之陳述 告訴人所涉上開犯行。
3 法務部○○○○○○○函文及訪談紀錄、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確實有持紅色塑膠椅作勢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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